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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的合理设计

2011-11-15 21:48:16 来源:


以物抵债的合理设计

以物抵债的合理设计
发表日期:2011-11-13 10:06:21 浏览次数:22

以物抵债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折价交给申请执行人以抵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实践中执行人员经常使用这种方法来结束执行程序,以期解决“执行难”这一困扰当前法院工作的老大难问题。以物抵债这一执行方法固然有着及时结案,及时实现债权,涤除债务的积极效果,但运用不当不仅不能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损害法院的权威和形象。笔者认为,在执行中正确掌握和合理运用以物抵债这项执行措施,对提高案件的兑现率,实现执行程序的合法与公正,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以物抵债主要有自愿以物抵债与强制以物抵债两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这是自愿以物抵债的规定,自愿以物抵债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被执行人交付财产抵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接受财产清偿债权。这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的自行和解的基本特征。因而,自愿以物抵偿不是法定的强制执行措施,而是一种执行和解的方式。

强制以物抵债是指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这条规定带有很强的强制性,不管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只要同时符合其他强制执行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以依权强制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债。由此可见,它符合强制执行措施的基本特征,应当视为一种金钱给付的强制执行措施。金钱债权案件在执行案件中占的比例较大,往往占基层法院执行案件的95%以上。一般情况下,对于那些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来说,他是连以物抵债这一执行方式也是不愿接受的,显然无法实现自愿以物抵债这一和解方式。因此,强制以物抵债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件中依职权经常运用的强制执行措施,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执行工作的规范化,该项执行措施的运用将越来越多。

二、以物抵债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中滥用以物抵债执行方式。

1、近年来,有些地方行政领导为追求社会稳定及加速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设置了许多条条框框,严重束缚了人民法院依法执行的手脚,使许多案件由简单变成复杂,最终迟迟难以结案,这与上级人民法院所要求的结案率形成矛盾,为缓和这一矛盾,执行法院权衡再三,迫于地方保护,行政干预等干扰以及对上级法院关于严格拘留、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运用的规定,无所适从或矫枉过正,不敢再去“捅马蜂窝”惹怒被执行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职工籍口稳定,以物抵债则成了人民法院的首选执行方式。这样做,一方面可以给申请执行人一个“说法”,另一方面执行人员也乐于采用,并有意促成。

2、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普遍存在一种“两鸟在林,不如一鸟在手”的心态。有的担忧执行不到现款,陷入执行“马拉松”,与其耗费人、财、物与法院办案人员“同办案”,倒不如让步接受被执行人提出的以物抵债;还有的申请执行人吸取了不接受以物抵债,而被执行人宣告破产后受偿率低,甚至为零的教训,便主动退让接受以物抵债或更希望于法院能查封、扣押到实物,然后以物抵债。

3、公物拍卖机构未严格按照《拍卖法》所规定的拍卖规则、拍卖程序进行拍卖。如有的变相提高拍卖费用,损害了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也造成执行案件中的当事人不愿选择委托拍卖以抵偿债务的后果,而无奈接受以物抵债。

(二)以物抵债的负面效应。

我们在看到以物抵债作为一种执行手段能涤除债务,执结案件的积极一面外,也不能忽视执行中以物抵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1、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金钱的给付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是金钱,以物抵债导致败诉方即被执行人给付的是物,显然变更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但权利人所期望的是物以外的金钱。

2、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对强制以物抵债物没有依法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仅凭某些部门的证明进行裁定以物抵债,有些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高估价格,以伪劣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仓库积压滞销商品抵债,申请执行人很少理直气壮地提出异议,大多选择忍气吞声,委曲求全接受以物抵债。同时,以物抵债中的商品高估价格或低价处理均不同程度地损害了国家、集体资产的保险增值,造成资产流失。

3、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正与权威。有的执行人员混淆了当事人间的执行和解权与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力,动员或主动促成或以物抵债的执行调解,以求尽快执结案件。但是,对该调解协议的合法、公平与否以及能否落实缺乏认真审查和监督,造成案了事不了,申请执行人上访申请,以致有损法院执法的公正,造成人民法院的形象在人民群众的心目中大打折扣,不同程度地助长了暴力抗法等系列抗法活动滋生的土壤。

三、以物抵债的合理设计

(一)人民法院作为执行主体要切实从大局出发,依法优质高效办案,执行人员在执行案件中应注意讲究执行艺术,自觉严格执法、慎重采取以物抵债执行方法,严格把握以物抵债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1、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

强制以物抵债案件适用于金钱债权案件,因而被执行人有现金或者有存款可供执行时,应直接执行其现金或存款,这符合金钱给付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能使申请执行人直接实现取得金钱的权利和目的。当然,被执行人没有现金或存款可供执行,其财产又无法通过变价程序转换清偿债务。这时,强制以物抵债也就成为首选方式。

2、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变卖。

在被执行人无现金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要及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并先进行拍卖或变卖换取价款清偿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规定,拍卖或变卖是强制以物抵债的前置程序,拍卖或变卖能够以财物换取价款,以价款清偿金钱债权,又因金钱给付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只要钱不要物,所以被执行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不能直接用于强制抵债,而应先进行拍卖或变卖只有在拍卖、变卖不成时,才可以强制抵债。

3、申请执行人同意接受抵债。

凡强制执行中的强制均是对被执行人而言的,强制以物抵债亦不例外,被执行人不同意以物抵债,不影响法院强制执行,对申请执行人则不存在强制问题。在金钱给付案件的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是取得金钱并非财物,当法院将金钱给付变为财物给付时,实际上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因此,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否则不能强迫申请执行人接受被执行人的财物,如果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只能将财物退回被执行人,案件作中止执行处理。

4、抵债物价值已经有关部门评估。

强制以物抵债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后,抵债物以多少价款抵债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价款偏高不利于申请执行人,价款过低不利于被执行人。因而,以物抵债前,抵债物价款应先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评估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书面评估报告,经其行使异议权,力求抵债物价款的公平。

(二)鉴于强制以物抵债具有依职权强制性的特点,是法院行驶权利的表现,为防止以物抵债执行措施的滥用,在案件执行中案件具备了强制以物抵债的条件后,要注意程序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严格把握强制以物抵债的法定程序。

首先是强制以物抵债的准备阶段 。第一,要以书面形式征求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的意见。第二,依法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用于强制以物抵债的财产,控制该抵债物。防止被转移、毁损、隐匿;第三,依法委托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书面征求当事人对评估价格的意见;第四,依法委托并监督拍卖机构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公告公开拍卖,对无法拍卖或变卖不成的,由拍卖机关出具书面证明。

其次是强制以物抵债的实施阶段。主要是制作强制以物抵债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9条明确规定以物抵债是强迫被执行人放弃财产归申请执行人所有,直接处分实体权利,具有很强的强制性,是执行工作的一部分,因而应用裁定形式,并制作明确具体的裁定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强制以物抵债的裁定的效力是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送达后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应及时将抵债物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对需要办理产权,证照过户登记手续的,执行法院应当出具相关的法律文书,以利于申请执行人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应予协助,确保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有效实现。

(三)申请执行人切忌“病笃乱投医”,应学会借助律师,社会中介组织、市场咨询机构等人员和单位,查清被执行人资产负债的真实情况,充分论证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做到知己知彼,及时举证掌握主动权。申请执行人切戒不清楚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时即急于接受以物抵债,使那些有意逃避债务,逃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有机可乘。

(四)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对以物抵债案件特别是自愿以物抵债协议应注意搞好监督检查,确保办案效果,使以物抵债公平、合法,落实到位,避免造成被执行人逃避债务,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情况发生。同时,对于自愿以物抵债的,应适用执行和解的规定,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应允许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未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不得以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书为由直接裁定强制以物抵债,将抵债物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对于自愿以物抵债协议约定的抵债物明显属于伪劣产品或具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的,应依职权予以纠正,以确保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的公正和权威。

以物抵债经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确定为一种执行手段无疑是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所作的一个补充。作为执行机构,应正确掌握和合理运用以物抵债的执行方法,使之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确保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参考资料:

1、唐德华著《执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疑难解答》

2、《民事诉讼法学》

 

来源:湖南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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